2013年10月12日 星期六
傳媒轟第五條機密規範將削監察政府能力 出版法須刪損新聞自由條文
【本報訊】傳媒業界對《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中規定,文件倉當涉及國家機密及政府機密時,傳媒接近資訊來源權利將被中止存爭議,多位前線新聞工作者批評相關限制及規範不利於新聞自由及削弱傳媒對政府的監督,「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條文更如同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既然當局強調今次修法目的是「以進一步保障本澳的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就應將上述不利於新聞自由的條款刪除,保留現行出版法中有關對初犯者給予「以罰金代替監禁」和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的保障條款。新聞局昨舉行最後一場《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專業界別諮詢會,繼續聽取前線新聞工作者,包括編輯及記者對草案的意見。修訂草案第5條規定,新聞工作者有權接近資訊來源,但涉司法保密程序、有權限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件和文件、涉及保護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隱的事實和文件除外。多名與會者批評上述限制無疑是阻礙了傳媒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削弱傳媒監督政府的能力。隱性採訪將大受限制有與會者指出,新聞工作者工作是報道社會不平事,當業界進行隱性採訪時,例如偷拍的士「釣泥�」,就可能因涉及到被訪者私隱而被逼中斷相關報道;又如若有市民報料有某高官違規潛建,傳媒向政府部門索取該官員地址或單位建築圖則時,對方可以用涉及私人生活及私隱為由拒絕向傳媒提供資料。所謂的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被中止,那就是在客觀上對採訪和新聞自由的行使造成妨礙。其中,華僑報吳小毅則認為,當局開宗明義強調今次修法目的是「以進一步保障本澳的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既然有此修法目的之前提,那很簡單的一個邏輯就是,將現行所有不利於新聞自由的條款刪除,同時將確保新聞自由、對傳媒具保障條款保留。她建議刪除第五條(接受資訊來源的自由)中第二項b及c款,即涉及「有權限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及「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件和文件」情況時,傳媒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即行中止。吳小毅認為,在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第五條「竊取國家機密」,已經有嚴格規範了。不應該在出版法再對傳媒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否則將會對新聞和言論自由造成妨存倉。此外,政府的文件又或事實,正是傳媒取得資訊的重要來源,尤其可能涉及不法、不規則、不合理等,譬如10幅墓地事件,正是傳媒獲得文件,才可揭露這事件的真相。而這方面在世界上事例甚多,最明顯例子莫過於美國的五角大樓有關越戰機密文件,傳媒就是藉此揭露美國政府在越戰的各種問題,並讓公眾知情。她指出,現時並沒有專項的政府保密法,顯然,對公權力的要求是必須依法施政,在沒有保密法下政府憑甚麼合理原則來將某些文件或事實列為機密?當局曾解釋,「關於機密的規定則分散於本澳各種現行法律、法規的條文中,且均對機密有明確界定」;其中還列舉了相關事例,包括「公職人員通則對公務員保密的要求外,身份證明局、金管局、統計局、民航局等組織法有具體要求人員必須保密的資料;博彩批給制度則明確指出競投標書內容屬機密文件」。然而,這些規範只是針對公職人員或相關部門的人員,故不應用作規範傳媒。現時機密在政府部門幾近濫用,不少部門便喜歡在文件上蓋上機密字樣。有諮詢委員會成員便曾直指,由於當局提供文件都列為機密,令他們亦難以向所在社團徵詢意見,更遑論向社會公開作表達意見。違「只刪不增」修法原意她又建議刪除第26條「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及刪除第29條「主刑」。新聞局多次表明今次修法的原則係「只刪不增。」惟現在草案第26條其實是對現行出版法第29條(濫用出版自由罪)作出了修改,這是一項新訂立的罪行,顯然不符合今次修法原則。如果當局堅持,那就必須同時加入傳媒「得以公眾利益為抗辯理由」的保障條款;該條款可謂是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其規定的「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就即屬觸犯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要強調的是,受刑法保護的法益甚為廣泛,這將令傳媒動輒得咎,長期處於赴湯蹈火的艱險處境,造成如履薄冰的戰戰競競狀態,實不利於新聞自由。多位與會者認為,現行出版法中第34條有關對初犯者給予「以罰金代替監禁」、第36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這兩條條文是作為對傳媒保障的條款,更是原有出版法立法原意的原則性條款,即與為確保出版自由的宏旨攸關,故應該保留。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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